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중국법률/세무회계/문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 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 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 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 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已于2010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五条...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8〕7号 1998年11月16日公布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1998)60号《关于对李小军假释一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诉字[1999]7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海玩忽职守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9日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