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일:] 2012년 10월 03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1998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请求和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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