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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일:] 2012년 10월 03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11号 (1997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公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三八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 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 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 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 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2001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立〔2000〕3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一五○次会议通过)   法释〔二○○○〕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内法民再字第29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人民法院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