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일:] 2012년 10월 03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6〕 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2006〕 15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侦查管辖的规定进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 199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确定刑满释放日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的终止之日。例如,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书确定刑期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刑满释放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0)9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沪检发(2000)30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000年5月4日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研字[200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属检察机关管辖的,由兵团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兵团各级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兵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另行规定。   三、兵团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对于兵团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据主要犯罪地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确定侦查管辖。侦查终结后,由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兵团检察机关或者地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五、发生在垦区内的案件,由兵团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审查起诉。   六、兵团单位发生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所在城区未设兵团检察分院和基层检察院的,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七、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兵团检察机关与新疆地方检察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1年6月4日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辖权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
Template: archive.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