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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일:] 2012년 10월 03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05/06 法发(1996)15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 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 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 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 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 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chl_19183 文件提供:vip.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 Tel:010-82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管辖兵团范围内的各类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兵团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决和裁定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但兵团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的上诉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兵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 兵团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以及再审刑事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 (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8〕40号《关于审判时对怀孕妇女在公安预审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是否适用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此复 ⓒ 상하이저널(http://www.shanghaibang.net), 무단전재 및 재배포 금지